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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調查收集證據有什么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證據規定》根據我國原《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證據制度的有關規定,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借鑒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國家的訴訟理念和經驗,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制度進行了比較系統的解釋和補充。《證據規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來,在民事訴訟實踐中取得了比較好的效果。但隨著2013年新的《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尤其是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實施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對證據制度相關規定如何理解與適用,將是我們今后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一、關于舉證責任


  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上述規定在原證據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舉證責任。筆者認為它仍然包含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兩層含義:其一、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其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由依法負有證明責任的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責任。


  “誰主張,誰舉證”是對行為意義上舉證責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訴訟過程中無條件出現的一種舉證責任。凡有訴訟即有請求,而任何請求又必須以一定的主張為依托;只要提出主張即會發生提供證據的責任。在民事訴訟中,一方面,民事權益主體必須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的訴訟主張;另一方面,民事權益主體必須通過積極的行為提供與其主張內容相符的證據,以獲取法官對其主張事實的確信,弱化和消解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避免發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隨一方當事人舉證程度的變化可以數次反復,是一種動態的舉證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因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力的強弱而在當事人之間移位,又是一種可以在當事人之間互相轉移舉證責任,圍繞著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確信程度而不斷地在當事人雙方之間轉移。


  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存在與否不能確定時應當規定由哪一方當事人對不利后果進行負擔的一種風險和責任。在解決實際案件時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實不清而拒絕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訴的條件,法官就必須對原告的起訴以判決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應。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在此時就為法官處理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案件指明了方向。盡管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法官仍可對當事人主張的請求權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決。


  二、關于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雖然《民事訴訟法》確立了以當事人舉證為主,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為補充的證據提出模式,但由于界限不夠清晰,實踐中,人民法院超越中立立場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在很長時間內大量存在。解釋在《證據規定》的基礎上通過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解釋,明確了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問題。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和“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范圍和條件作出解釋,使之符合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和審判實踐的需要,在實踐中更有利于操作。


  解釋第9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解釋第九十六條將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在《證據規定》列出的兩種情形的基礎上做出了更詳細的規定: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系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孫他人合法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就訴訟的實體內容而言,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訴訟中發現當事人的民事行為或訴訟行為可能有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或訴訟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時,可以依職權進行干預,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對于訴訟的程序內容,由于與當事人實體權利沒有直接關系,法院不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則訴訟程序無法推進,基于公正與效率的考慮,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指揮訴訟、管理訴訟,程序性事項可以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三、關于證人


  證人證言是新《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8種證據形式之一,在民事證據體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我國實踐中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則,證人證言作用十分有限,證人出庭出庭率低,證言反復,前后矛盾的情況突出。包括證人作虛假證言等情況也缺乏相應的懲罰機制。


  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因此只要證人具備正確表達意思的能力,即具有作證的資格。證人作證的行為不同民事法律行為,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等同。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只要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也可以作為證人。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解釋第117條—第120條對證人資格、證人的提出、證人出庭的費用、對證人的詢問等方面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解釋第117條對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限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同時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情形就是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解釋第119條對證人出庭作證除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外,并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第120條規定: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四、鑒定


  《證據規定》針對審判實踐中鑒定存在的問題,對鑒定作出了原則規定。申請鑒定是當事人的一項權利,但從舉證責任的角度來講,申請鑒定又是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規定,證明自己訴訟主張的一項義務。訴訟中,當事人雙方都有可能提出鑒定申請,但作為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來講,申請鑒定屬于其舉證的范圍,該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雖提出申請但不預交鑒定費用或不提供相關材料,將可能導致案件的爭議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這種情況下,應當適用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由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提高審判工作的透明度和裁判的公信度,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確定,應當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志,以當事人協商為原則,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無論依哪種方式確定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都應當具備相應的鑒定資格。確定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后,都應由人民法院委托。


  重新鑒定問題是實踐中比較突出的問題。民訴法解釋沒有對重新鑒定作出詳細的規定,筆者認為,《證據規定》對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設置了比較嚴格的重新鑒定的條件。有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存在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或鑒定結論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四種情形之一的,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準許。對于主要內容沒有問題,但存在一定缺陷的鑒定結論,只要能夠通過補充鑒定、補充質證或重新質證解決的,不應再重新鑒定。對于當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鑒定結論,應通過質證對其效力進行判斷,不能簡單地否定其效力。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而沒有相應的正當理由和證據的,人民法院不應準許其申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五、具有專門知識的人


  在《證據規定》第61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和審查。但在司法實務中如何操作存在著一系列的問題。解釋第122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根據上述規定,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有以下幾個功能:第一,提高訴訟當事人的質證能力。由于普通當事人并不都具有某些專業問題的專門知識,這就使得當事人的質證能力受到限制,質證水平難于發揮。而隨著民事庭審改革的進一步推進,民事庭審功能不斷得到強化,作為證據遴選程序的質證在庭審中的作用愈來愈重要,質證水平的高低直接影響到庭審直至整個案件的質量。因此,這就客觀上需要為當事人就這類涉及專門性問題的證據材料提供一個可憑資的質證手段。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該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和審查就是出于這種需要。第二,有助于法官查清事實。雖然根據舉證責任的規定,當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但如果當事人能夠借助一定的手段使這一真偽不明的狀況得以排除,則法官對案件事實就有了一個更為全面的把握。而為了實現上述功能,解釋第122條、第123條規定了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發揮其功能的方式:


  ①應當事人的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庭上就專門性問題作出說明,并接受法官和當事人的詢問。


  ②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有關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③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④費用的承擔。從上述三種方式來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處于一種附隨于一方當事人,幫助一方當事人就案件專門性問題進行質證的地位,不同于鑒定人。


  但解釋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何時出庭沒有明確規定,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法庭開庭時與當事人一起出庭;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當質證階段當涉及到專門性問題時才能讓質證協助人出庭就專門性問題作出說明。筆者認為,從節約訴訟成本及更好地協助質證的角度出發,應當在法院開庭時與當事人一道出庭。畢竟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同于證人,它不是靠自己的感觀來描述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他是憑自己的專門知識就案件中的某個專門性問題作出說明,因而他參加案件庭審并不會影響其對專門性問題所作的說明。但在法庭調查結束后,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即可退庭。


  六、非法證據排除


        解釋106條在《證據規則》第68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曾經是我國訴訟法學界與實務界爭論的焦點,目前我國訴訟法學界對這一問題已基本達成共識,即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個基本屬性。通說認為,證據的關聯性是證據證明力(證據材料對案件待證事實進行證明的效果和程度)的基礎,而證據資格或稱證據能力(證據資料能證明待證案件事實的法律上的資格)則與證據的合法性有關。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形式以及證據的收集或審查都合乎法律規定,不符合上述條件即為不合法證據。


這意味著并非所有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都能夠成為訴訟中的證據,當一項事實材料僅具備真實性和關聯性,而不具備合法性時,則不能成為證據。無證據能力的事實材料進入訴訟不僅會浪費時間和精力,還可能造成法官對事實的錯誤認定。


因此,若當事人提出某一證據材料而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能力的異議時,法庭應當先對證據能力進行判斷,如缺乏證據能力,就應當排除該項證據材料。于是,合法性問題又同證據的排除問題聯系起來。合法性與證據能力、證據排除的關系是:事實材料若不具備合法性,即無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就應當予以排除。所以在訴訟實務中,我們需要關注的問題是哪些事實材料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并予以排除。


  調查收集證據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也是當事人維護自己合法民事權益的重要手段。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賦予當事人廣泛權利的同時,也要求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當事人在向他人收集證據時,采用的方式、手段可能會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由此便產生了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問題。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考慮收集證據時采用的方法、手段違法的嚴重程度,收集證據所保護的合法權益的大小,收集證據所使用的手段對他人利益造成損害的大小,權利被侵害人是否存在重大的過錯等因素。


  總之,證據制度看似簡單,實際上真正的理解適用是非常復雜的,法庭上主要是圍繞證據進行,最終,法院也通過對證據進行審查而決定是否采納。可以說,民事訴訟實質是雙方證據的對抗過程,可見,民事證據在民事訴訟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對民事證據的審查與判斷是司法裁判的基礎和依據,也是保障民事案件審判質量、促進司法公正的“生命線”。